(2016)鲁15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620号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纷,现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双方共同领养女孩刘某乙(2006年7月27日出生,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时常因琐事生纷。2015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