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才林与韩少兵、薛凤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林,韩少兵,薛凤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936号原告张才林,居民。被告韩少兵,居民。被告薛凤亭,居民。原告张才林诉被告韩少兵、薛凤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林诉称:2015年6月2日,两被告因浴室装潢需要,向原告赊购一批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9579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余1457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4579元。被告韩少兵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和韩少兵无关,原告向薛凤亭供货时,两被告尚未合伙。2016年1月1日开始,两被告才开始合伙。案涉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合伙之前,故韩少兵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韩少兵的诉请。被告薛凤亭辩称:本案所涉的货物系通过韩少兵介绍购买,购买货物时两被告已经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两被告曾约定本案所涉货款由薛凤亭先行支付,被告薛凤亭尚未得到合伙分红款,薛凤亭如领取到合伙分红款,同意用分红款支付本案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生意的个体户。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在涟水县××镇合伙经营金港湾洗浴中心,协议约定,韩少兵负责经营场地及办理浴场相关经营手续;薛凤亭负责装潢投资。2015年6月至12月,薛凤亭因装潢需要,经韩少兵介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2016年1月1日,原告和薛凤亭就材料款进行结算,薛凤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才林材料款壹万扌四仟伍佰柒拾玖元正,(¥14579元正)2015年6月份开始用(金港湾洗浴中心所用材料)欠款人:薛凤亭2016.1.1”。欠条出具后,薛凤亭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合作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薛凤亭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薛凤亭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之前,系薛凤亭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韩少兵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凤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才林货款14579元。二、驳回对被告韩少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薛凤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