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光杰诉胡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杰,胡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88号原告陈光杰,女。被告胡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杰与被告胡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齐鑫、佘东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杰、被告胡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杰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胡博驾驶牌号为黑B7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靠在龙沙区新合家园56号楼楼下路面时,该车车上乘坐人在开关车门时,其车门与沿新合家园56号楼楼下路面由西向东原告陈光杰驾驶的02326A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光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杰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4,268.09元、误工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87.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60.00元,总计20,61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黑B72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之内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给予被害人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之前我为原告垫付了1,77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原告陈光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胡博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嘱,证实原告住院经过以及花费费用。二被告对诊疗过程及票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医药费;3.建华区四海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配件明细,证实电动车修理配件情况,花费1,36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000.00因受伤误工三个月,停发工资9,000.00元。证实原告女儿陈周因护理陈光杰一个月停发一个月工资,月收入3,00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书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照该诊断,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加上住院后的一个月,不应当以其单位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5.医药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胡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7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6.原告与齐齐哈尔市融信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融信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在融信家政公司工作,月工资是3,00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7.陈光杰的误工证明,龙沙区荣信家政服务部证实陈光杰因交通事故未发工资,共计9,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实际的误工期限计算。被告胡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8.护理人陈周的误工证明以及齐齐哈尔市东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护理人陈周未发工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胡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9.原告住院诊断书一份以及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光杰、被告胡博质证情况:保险单抄件,证实被告胡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光杰、被告胡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胡博驾驶牌号为黑B7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靠在龙沙区新合家园56号楼楼下路面时,该车车上乘坐人在开关车门时,其车门与沿新合家园56号楼楼下路面由西向东原告陈光杰驾驶的02326A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光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杰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陈光杰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拇指近节撕脱性骨折。被告胡博驾驶的黑B7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总计20,615.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应为4,268.09元,其中1,770元由被告胡博先行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此费用支付给付被告胡博,其中2,49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光杰;原告按照住院29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即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1人=2,900.0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日为59天,原告月工资为3,00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00元/月÷30天×59天=5,9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3.00元/天=87.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电动车损失费为1,36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博因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5,64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博为原告陈光杰垫付的医药费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人民陪审员 齐 鑫人民陪审员 佘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