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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英民与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民,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范县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05号原告:陈英民,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银,范县中。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住所地范县。法定代表人:周生银,该厂厂长。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法定代表人:王丙臣,镇长。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民与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福忠、被告周生银、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民诉称:1999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与陈建文签订借款合同,向陈建文借款11万元,月息2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建文起诉,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已垫付偿还了153032元。十几年来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另,周生银于2005年3月2日向原告写了证明条:“因陈建文经济案所扣陈英民的工资由我如数还清”。原告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追偿的权利。经查,范县中原陶瓷厂现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因此被告范县高码头镇政府作为其主管机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范县中原陶瓷厂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款153032元,利息66273.49元(见附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保留法院扣垫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权利);判令周生银、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管理的财产范围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镇政府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在借款一事中,原告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原告让周生银打了借款条,原告拿走了钱,谁使用了借款周生银也不知道,周生银没有拿到借款,周生银和范县中原陶瓷厂不该还原告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范县中原陶瓷厂向陈建文偿还借款153032元;第二组,周生银证明一份,证明周生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套、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一套、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范县中原陶瓷厂是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其主管机关为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一是被告周生银对判决有异议,二是该判决书没有判镇政府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关系;执行局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周生银证明有异议,据周生银陈述,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中原陶瓷厂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是集体企业,注明的开业申请时间是1992年,而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企业成立时间是1999年10月16日,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两种信息不相符,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份都说明中原陶瓷厂是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经营资格,应当以其管理的企业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公示信息是复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和制作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周生银陈述,中原陶瓷厂应当由范县企业局管理,出资单位为范县农行;中原陶瓷厂现为营业执照吊销状态,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应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真实性有异议,周生银陈述部分签字非其所签,且与本案无关,经营性质为集体企业,与工商公示信息矛盾。综上,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质证意见为:周生银没见过判决书,当时周生银不在家,自愿不是借款人,原告才是借款人;周生银写的证明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无效,当时是在原告绑架周生银的情况下写的,家人找不到就报了警,刑警队的石勇警官处理的案子,是警察解救了周生银;范县中原陶瓷厂的主管单位是范县企业局,不是高码头镇政府。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第9页的签名不是周生银所写。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英民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套、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一套,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1999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被告陈英民给原告陈建文打的借条属有效担保合同;二、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欠原告陈建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4,4万元,合计15.4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英民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59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至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陈英民已向陈建文偿还了153032元。被告周生银于200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因陈建文经济案所扣陈英民的工资由我如数还清。另查明:1992年5月,范县高码头乡企业委员会申请成立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范县计划委员会批复“该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乡企业委管理”。范县高码头乡土地管理所1992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经乡党委政府研究确定建中原陶瓷厂一个,财产土地所有权归乡所有”。该企业在1999年3月16日办理企业换照登记注册,2001年3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年检,此后未年检。在该企业组建之初,范县高码头乡企业委员会任命周生银为厂长,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到最后的年检材料中该企业的厂长、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化。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英民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向陈建文偿还了153032元,原告即享有向债务人范县中原陶瓷厂追偿的权利,范县中原陶瓷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生银向原告承诺“因陈建文经济案所扣陈英民的工资由我如数还清”,属于周生银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债务人偿还了借款,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每次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作为范县中原陶瓷厂开办者和主管机关,有责任对解散的企业进行清算,在未依法清算前,原告诉请企业的开办者或者主管机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周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530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陈英民每次实际偿还陈建文借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陈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范县中原陶瓷厂、周生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