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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国与牟伟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牟伟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06号原告XX国,男,生于1940年8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爱昌,男,生于1942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镇居民。系原告XX国弟弟。委托代理人吴朝清,女,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原告XX国之女。被告牟伟林,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XX国与被告牟伟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昌、吴朝清和被告牟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6日购买了宣汉县东乡镇崎云路石岭街5-2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牟伟林向原告借住该房,并称半年归还。但被告10多年没有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原告XX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宣房权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2014年6月3日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XX国已解除与吴朝清间的于2008年4月2日在宣汉县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牟伟林辩称,房屋不是被告牟伟林的,承认搬出。2016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没有居住该房。但(2014)宣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朝清没有履行,且该房被告装修过,装修款1.8万元给被告,另吴朝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就交钥匙。被告牟伟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日宣汉县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房XX国已分给吴朝清所有;2、诉争房屋安装水表户头、电户头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的安装费。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牟伟林对原告XX国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XX国对被告牟伟林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已被撤销;对第2号证据认为是因诉争房屋水管爆裂后被告牟伟林安装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XX国与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清系父女关系。1997年7月16日原告XX国购买了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街5-2号房屋,并办理了宣房权字第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8日,吴朝清与被告牟伟林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31日,吴朝清与被告牟伟林办理结婚登记。吴朝清与被告牟伟林婚后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2008年4月2日原告XX国与其子女吴朝清、吴燕、吴朝阳、吴朝辉在宣汉县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宣房权字第67**号房屋产权分割给吴朝清所有。2014年6月3日原告XX国与吴朝清达成解除《调解协议书》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调解协议书》,并均免除对方因解除《调解协议书》的所有经济责任。原告XX国与吴朝清并在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14年7月14日吴朝清起诉要求与被告牟伟林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吴朝清与牟伟林离婚;二、婚生女牟秋霖由牟伟林抚养;三、吴朝清与牟伟林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空调一台、电视TCL一台、衣柜四开门一套、冰箱一台、冰柜一个、水户头一个、天燃气户头一个;其中空调一台、水户头一个、天燃气户头一个归原告吴朝清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牟伟林所有;吴朝清补偿给被告牟伟林缴纳的2259元后,应享有的保险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归相关权利人;四、原、被告共同债权杨春大厦张仲阳处23400元,孟小刚处46300元,陈龙海处4000元,孟林处3000元,共计76700元,由被告牟伟林享有孟小刚处46300元,其余债权归原告吴朝清享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牟伟林于2016年1月23日搬出了本案诉争房屋,但被告牟伟林以吴朝清没有履行(2014)宣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诉争房屋装修款没有给付为由将诉争房屋上锁而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XX国。原告XX国要求被告牟伟林返还房屋无果后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牟伟林主张装修费1.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另其主张的电户头于2015年3月18日安装,用户名为被告牟伟林之父牟生昌,安装费用为1660元;牟生昌主张该安装费自行收回。本院认为,原告XX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被告牟伟林无正当理由将本案诉争房屋上锁并拒绝交出房屋钥匙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牟伟林主张吴朝清应当履行(2014)宣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牟伟林可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张权利。被告牟伟林主张房屋装修费1.8万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伟林主张水表户头,本院在(2014)宣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电户头户名为牟生昌,应由牟生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街5-2号(宣房权字第67**号)房屋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牟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曦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