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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健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德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德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陈健坑。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柯善虎。被告陈德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怡、被告陈德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590.8元;二、判令被告陈德升在强制保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016.6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121607.43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765.2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16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255元、评估费3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陈德升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二、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治疗完毕后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重大缺陷,考虑原告有工作能力,建议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存在饮酒驾驶的明显违法行为,故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德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陈德升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陈德升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顺德区伦教街道海成路与尚成路交汇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升的违法行为系未让右侧路口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腹部挫伤;3.右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支出医疗费61765.2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2.建议暂休息3个月,术后1年拆内固定物(费用共需10000元);3.定期复查,前3个月每个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2015年8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粤j/432ye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陈彦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255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255元和评估费313元。该车所有权人陈彦基同意由原告主张上述车辆的损失。原告为广东省惠来县歧石镇农村居民。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展百货店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庭审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1年起将证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陈佛根及其家人(原告为陈佛根的儿子)居住。另外,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陈德升是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59624.06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624.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1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评估费313元、维修费1687元,合计82090.8元。余款67533.26元(159624.06元-82090.8元-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被告陈德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另一方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50%即33766.63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德升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健坑支付赔偿款8209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健坑支付赔偿款33766.63元;三、驳回原告陈健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07元(已减半,原告陈健坑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垫付),两项合共4366.07元,由原告陈健坑负担66.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燕彭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1765.26元6176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主张。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待治疗完毕后再主张。依医嘱建议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由法院认定。按住院时间37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2590元2590元被告保险公司:由法院认定。按住院时间37天及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营养费5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由法院认定。酌定。六误工费11615元4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建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450元/月,误工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1天,故误工费为11615元(3450元/30天×101天)。七交通费5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赔偿。酌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原告主张。九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十车辆维修费3255元325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十一评估费313元3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原告主张。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存在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不合理,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159624.0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