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前宋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丙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胡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