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4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4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莱西市长岛路某家属楼1号楼东侧处,采取用T型撬锁工具撬电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的蓝绿色时代京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责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将非法所得2300元退赔贾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