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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锐。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中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系在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所以被告的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准,本案的施工行为发生在徐州绿地铂骊酒店,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该工程发生纠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涉案不动产在徐州绿地高铁商务区,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2015)开民辖初字第28号的民事裁定书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日为2015年12月10日,但是在本案受理前2日,2015年12月8日就提前对案件进行听证和审查,一审法院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导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公信力产生动摇。2、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法定地址位于江苏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所以,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所以,上诉人认为案件应当交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二审法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得知,一审法院通知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前往一审法院参与听证,但是上诉人并未到庭,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6日前往一审法院参与听证,此次,双方均到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故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装饰装修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涉案不动产在徐州绿地高铁商务区,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