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治飞与张美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飞,张美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8号原告彭治飞,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君(第一被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石云。委托代理人王俊,男,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工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毅,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彭治飞诉被告张美君、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治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君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治飞诉称:2015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号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与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驾驶并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7,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张美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可第一被告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可50%,同意放弃答辩期。认可职务行为。要求交强险内的份额分担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未经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高贯吉沿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港周路1111号华侨公墓入口东侧约2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侨公墓内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一被告车损、原告及高贯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贯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继续拧治疗(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248.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3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431.5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信息、病历卡、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律师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称因该事故产生车损5,369元,评估费340元,拖车费1,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第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另因第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248.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68,828.63元,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200元,按照50%的赔偿责任后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金额为28,814.32元,余款1,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431.5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431.50元。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治飞1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治飞28,814.32元;三、原告彭治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4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75元,减半收取计762.88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