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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亮、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大坪88号。法定代表人葛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君,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长风新村182号201室(长风机器厂家属院35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宗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亮,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漫洼乡红庄村庄儿沟社。上诉人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君,被上诉人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8月28日,四方公司与凯威公司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凯威公司租用四方公司的电动吊篮,用于七里河区龚家湾民生新天地43#、44#楼外保暖工程项目。2014年l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凯威公司欠四方公司租金42031元。结算后,凯威公司支付1万元,余款32031元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二)项3款规定,承租方如延付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3%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第十五条l款规定,对于承租方所欠的吊篮租金、滞纳金等其他损失,承租方的合同承办人李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凯威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凯威公司主张在欠款32031元中减免部分误工损失5710元后的剩余租金为26321元,四方公司员工张振华签字确认。庭审中,四方公司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四方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拖欠租金3%的标准,按照租金26321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计算滞纳金为72645.96元,但四方公司主张只要求凯威公司承担滞纳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四方公司与凯威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8月29日还款承诺书一份、2014年12月13日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方公司与凯威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四方公司要求凯威公司支付吊篮租金2632l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四方公司主张,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72645.96元,但四方公司只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l5000元。四方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方公司与凯威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对于承租方所欠的吊篮租金、滞纳金等损失,承租方的合同承办人李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四方公司要求李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凯威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关于四方公司维修吊篮不及时造成误工损失67990元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吊篮租金2632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滞纳金15000元,合计41321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亮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在电动吊篮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对发生故障吊篮及时进行维修,导致上诉人非但未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而且造成误工损失67990元,2015年8月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其主要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32031元租金欠款中已认可5710元的部分误工损失,同时从租金欠款中扣除了该误工损失,故对吊篮损失外的连锁损失(人工误工损失67990元)一并承担;2、被上诉人承诺书中认可的5710元损失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173台班次吊篮误工计算的,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举证不能;3、原审判决认定每日按欠租金的3%承担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5)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吊篮维修不及时而造成的误工损失67990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凯威公司自愿放弃上诉请求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每日按欠租金的3%承担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凯威公司请求反诉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支付因吊篮维修不及时而造成的误工损失6799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上诉人凯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为设备租赁关系。设备租赁结束后,上诉人凯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3日凯威公司欠四方公司吊篮租金42031元,2015年1月8日凯威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欠吊篮租金32031元,现凯威公司向四方公司申请要求减免5710元,剩余26321元,凯威公司承诺于2015年×月×日前向四方公司一次性结清。该承诺属凯威公司与四方公司在设备租赁完毕后的结算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凯威公司在租赁结算时并未提出要求四方公司对吊篮维修造成的人工损失予以补偿,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凯威公司再行主张依照《承诺书》中计算了吊篮损失,计算相应的人工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兰州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