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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姜日明与李玉强、毕丛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强,姜日明,毕丛芳,苗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工人。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丛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睿,工人。上诉人李玉强因与被上诉人姜日明、毕丛芳、苗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社,被上诉人姜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毕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日明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毕丛芳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约定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李玉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苗睿与毕丛芳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毕丛芳至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毕丛芳辩称,一共借了44万,被告已经还了15万,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被告苗睿辩称,一共借了44万,被告已经还了15万,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李玉强辩称,2013年1月16日的这笔26万元的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已经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告毕丛芳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60000元,所有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借款现金已收到,借款人为毕丛芳,连带保证人为李玉强、张慧娜。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毕丛芳。2013年5月30日,被告毕丛芳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0000元,所有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为毕丛芳,连带保证人为李玉强,上述现金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毕丛芳与被告苗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毕丛芳是否还清15万,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毕丛芳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姜日明的账户转账资金15万元。经质证,原告辩解,该笔款项收到属实,但该笔款是收到毕丛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当时毕丛芳认为是从银行转付的,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原告同时出具2012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经质证,被告毕丛芳表示,该15万款项是支付的2012年的借款,我实际欠款46万元未付,但第二次借款原告扣了2万元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玉强表示,该欠条与我方无关,被告毕丛芳还款15万元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陈述不符,应当以第一次为准,且从交易习惯上讲还款之后不应该还有借条。被告毕丛芳主张第二笔借款20万当时扣留了2万元的利息,相当于实际借款18万元。法庭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查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转到毕丛芳的账户18万元后尚留有存款87015.91元。被告李玉强主张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姜日明账户支付5万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该笔款由被告毕丛芳支出,并未交付原告,被告毕丛芳确认属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1、第二笔借款20万元中是否包含原告提前扣除的2万元利息。2、被告毕丛芳是否已经还款15万元。3、两笔借款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针对焦点1、被告认可第二笔借款中18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但主张其余的两万元被原告提前扣去的利息,故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而不是2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第二笔借款除了银行转账的18万元外,剩下的2万元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法院认为,该笔20万元借款系通过账户交付,原告支付18万元后,自己账户上尚留有存款87015.91元,原告关于资金不足以现金支付2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万元。针对焦点2、被告主张已经还款15万元,并提交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三张,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被告毕丛芳也认可该笔还款的事实。法院认为,借款人对该笔还款的借还事实认可,且有借条佐证,应当认定其并未支付本案的借款。针对焦点3、二被告均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李玉强主张两笔借款均已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表示,双方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法院认为,对于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亦未提出主合同双方存在有骗取保证金、欺诈、胁迫等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提供保证的情形,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法院��为,被告毕丛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经双方确认为真实,依法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毕丛芳向原告借款44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交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毕丛芳偿还借款44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亦未在事后进行约定或补充,故法院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未过,被告李玉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玉强作为保证人以实际向原告支付5万元,对该笔款项,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苗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毕丛芳与苗睿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及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判决:一、被告毕丛芳、苗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日明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26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8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李玉强对上述39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丛芳及苗睿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玉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已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承担了20万元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毕丛芳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已归还15万元借款���2012年前没有向被上诉人姜日明借款,被上诉人苗睿也不知道该借款,被上诉人姜日明不承认还过15万元。另外,2012年12月30日到2013年1月16日半个月内先后借款46万元,并且2012年12月30日借款没有担保人,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均称已偿还的15万元系还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和借条就认定该借款存在,并认定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事实是15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月16日即本案的一笔借款,该15万元是上诉人多处筹款交给毕丛芳转交给上诉人姜日明的,上诉人已经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审第二次庭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是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2、本案第一笔借款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款期限为3个月,后于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筹款1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毕丛芳转交给姜日明,说明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上诉人毕丛芳当时说26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否则上诉人不会再为第二笔借款担保,被上诉人姜日明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毕丛芳曾于2014年9月3日单独打过20万元的利息借条给被上诉人姜日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此事实,导致上诉人担保责任加重。4、上诉人补充称已偿还的15万元,被上诉人毕丛芳曾于2013年4月13日给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姜日明辩称,被上诉人毕丛芳与李玉强之间于2013年4月13日所出具的借条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该借条不能说明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给毕丛芳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姜日���的借款,这一事实无法说明。对于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毕丛芳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打过一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利息的问题,该陈述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姜日明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丛芳辩称,我确实还了15万元,因为当时借款已经到期了,姜日明催我还款,我没钱,我和担保人李玉强要,担保人取了15万,我还给了姜日明,就是还的本案这一笔借款。被上诉人苗睿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已偿还了本案15万元借款,提交了被上诉人毕丛芳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玉强人民币10万元徐辉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还姜日明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毕丛芳2013年4.13号”经质证,��上诉人姜日明称姜日明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毕丛芳没有偿还15万元是针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偿还,姜日明与毕丛芳之间多年以来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一些不断的偿还,姜日明在第一次庭审当中的回答指向性非常明确,就是针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毕丛芳没有偿还;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过查证,毕丛芳有一笔15万元的还款,姜日明在经过查询后当庭作出了该15万元是偿还之前借款的陈述,姜日明的上述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也不能据此说明毕丛芳已经偿还15万元;该借条从内容上讲指向性非常明确,非常明确地说是用于偿还姜日明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按照常理借款时无需做下列说明,而且该借款是毕丛芳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姜日明无关,在本案一审中,毕丛芳非常明确地指出其支付的1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不��够起到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明作用,姜日明认为该借条系事后伪造,姜日明保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毕丛芳称借条是毕丛芳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上诉人给了毕丛芳15万,15万还了本案的第一笔借款。经查,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2013年4月13日毕丛芳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主张毕丛芳偿还给姜日明的15万元借款是借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交了毕丛芳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主张该借条是起诉之后被上诉人苗睿跟姜日明对账后知道的,提出本案的第二笔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也担保过,上诉人的意思是2014年9月3日之前,对上述借款以外还有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毕丛芳给姜日明打了2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对上述借款还有6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不承担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9月3日之后的利息上诉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姜日明称该借条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像上诉人讲的是结算利息出现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另外一笔借款,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毕丛芳称有20万元利息的借条,姜日明确实没给钱。另外,毕丛芳一审认可15万元偿还的是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二审又主张偿还的是本案的第一笔借款,毕丛芳针对一、二审陈述相矛盾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两笔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姜日明实际给付44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上诉人毕丛芳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给被上诉人姜日明15万元借款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否是上诉人偿还的,应否免除上诉人15万元的保证责任;二是上诉人对本案借款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被上诉人毕丛芳出具给上诉人的15万元借条,主张该15万元是由上诉人偿还的本案第一笔借款,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姜日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日明原审提供了毕丛芳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主张毕丛芳偿还的15万元是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毕丛芳原审时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原审没有主张该15万元是其偿还姜日明的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是偿还姜日明2012年12月31日借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毕丛芳二审虽又主张该15万元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但因毕丛芳一、二审陈述相矛盾,且毕丛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毕丛芳二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毕丛芳之间的借据仅能证实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1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的本案借款,故上诉人主张对已偿还的1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约定了3个月还款期限,二审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被上诉人毕丛芳于2014年9月3日给被上诉人姜日明出具的20万元借据复印件,主张该20万元借款约定的是本案利息,上诉人对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姜日明对该借据中20万元是结算利息不予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毕丛芳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及毕丛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