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天宝西门附近被害人佟某某经营的麻辣面馆,见店内无人,使用破坏性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吧台内的100余元人民币,一瓶白酒(未作价)和一袋茶叶(未作价)。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第五中学南侧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买买买超市,使用破坏性手段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超市内的人民币150余元,多种品牌香烟共计113盒(价值人民币1476元)。3、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天宝西门北侧被害人郝某经营的福利彩票站,使用破坏性手续进入室内,盗走彩票站内的一件黑色上衣(未作价)、三包硬包云烟(价值人民币21元)。4、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彩票南侧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政和茶庄,使用破坏性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茶庄内的一套茶具(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紫砂水杯(价值人民币120元)、一袋约0.88斤金骏梅茶叶(价值人民币1496元)和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未作价)。被告人付某某正欲离开政和茶庄时被当场抓获。茶具、茶叶、水杯、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13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现金250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13元。赃款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被其使用或者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佟某某、张某某、邱某、郝某的陈述、证人刘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工具及盗窃物品照片、铁岭市政和茶庄证明、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付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第四起政和茶庄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佟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626元、被害人郝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