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英合、佟红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英合,佟红利,吴秀雷,吴英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675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群,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顺,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吴英合。被告:佟红利(系被告吴英合之妻)。被告:吴秀雷。被告:吴英其。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英合、佟红利、吴秀雷、吴英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群、张昭顺、被告吴英合、佟红利、吴英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英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佟红利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吴秀雷、吴英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吴英合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英合仍欠本金77577.66元、利息157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英合、佟红利偿还借款本金77577.66元、利息15724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吴秀雷、吴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英合、佟红利辩称,当时贷款是八家联保的,贷款证是8万元。贷款时原告的代理人张昭顺给被告办的贷款证,当时被告贷的是8万元,现在怎么变成7万多元。贷的钱并没有给被告本人,当时是被告吴秀雷和吴应其来找,说借贷款证。如借被告的贷款证就相当于是被告本人借钱,被告吴秀雷得给打个欠条,后被告吴秀雷给打过欠条后,被告和吴应其、吴秀雷就一起去了信用社签字。被告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吴秀雷未作答辩。被告吴英其辩称,被告年龄过大,不知怎么提供的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吴英合与佟红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英合、吴秀雷、吴英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英合、吴秀雷、吴英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为被告吴英合8万元、被告吴秀雷10万元、被告吴英其2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吴英合与被告佟红利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英合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吴英合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利率为9.50‰。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英合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英合、佟红利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吴秀雷、吴英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英合尚欠借款本金77577.66元、利息15724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英合、佟红利偿还借款本金77577.66元、利息15724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吴秀雷、吴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英合、佟红利认为其未使用贷款,所贷款项是被告吴秀雷使用,不同意偿还。被告吴英其认为其年龄过大,不知怎么提供的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英合、吴秀雷、吴英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英合认为其未使用贷款,但从其辩解意见中可以看出,其对于贷款事实是知情的,且其又让被告吴秀雷向其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贷款借由被告吴秀雷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也说明贷款由被告吴英合领取。被告吴英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英合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吴英合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英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红利系被告吴英合之妻,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吴英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秀雷、吴英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秀雷、吴英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英合、佟红利追偿。被告吴英其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合、佟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77.66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5724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吴秀雷、吴英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秀雷、吴英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英合、佟红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