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年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三环桥下,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长城牌吉普车内盗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蓝色斜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三星7100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发现后被告人乘坐宋某某驾驶的辽AEXX**号灰色雪铁龙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翠萍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