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铁岭市住建物业服务中心与宋元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住建物业服务中心,宋元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31号原告铁岭市住建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绍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斌,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元奇,男,1982年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海(被告姐夫),男,公务员。原告铁岭市住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建中心)与被告宋元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铁斌、杨柳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起,原告为铁岭新区金月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D西区购买门市房一处,面积171.63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入住,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此后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304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物业费13044元,并给付滞纳金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门市房所欠物业费数额及原告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13044元属实,我之所以没有交纳,是因为原告在维修物业时私自穿越我的门市房,导致我的门市房设施损坏和丢失,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至今没有给我解决。现在,如果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我同意交纳物业费,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照片及发票,证明被告门市房受损及购买水表支出的钱款数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门市房受损系原告造成的。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门市房有人使用并导致受损,但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住建中心与铁岭盛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铁岭新区金月蓝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宋元奇在该小区D西区购买门市房一处,面积171.63平方米。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012年4月28日以后的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2014年10月,被告实际入住。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30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拖延交纳物业费系因其物业受损,而致害原因尚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非属故意拖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需待原告解决其物业损失后方可补交物业费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物业损失系原告造成,故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2015年6月前的物业费1304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竹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