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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战部与穆成军、穆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战部,穆成军,穆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71号原告:马战部,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成军,男,成年人,回族,住额敏县。被告:穆守明,男,成年人,回族,住额敏县。原告马战部与被告穆成军、穆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成军、穆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战部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利息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成军、穆守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马战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二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证明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成军、穆守明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2分即月息20‰。因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逾期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成军、穆守明偿还原告马占部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7774.4元(计算方法为43,000元×20‰×2015年2月1日至8月30日共7个月+43,000元×5.1‰×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8个月=7774.4元),合计50,7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占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1,600元,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马占部负担25元,被告穆成军、穆守明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口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书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龙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