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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运维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维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雒金莲。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维岫,男,生于1942年4月28日。上诉人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和被上诉人运维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酒金西路12号2号楼322号的商品房一套,房价为136663.2元。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酒金西路12号2号楼15号门店,房价为129789元。2008年5月27日,鑫发公司下发酒鑫房地字(2008)10号关于公司职工住房决定的文件,文件载明在本单位工作八年以上的公司职工,可享受购房优惠;优惠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优惠价格为1360元/㎡(85㎡以内、含85㎡);超过优惠面积按现行价执行,2008年购房入住的职工交款截止日期2008年6月20日前,否则推迟到2009年,2009年购房入住的职工交款截止日2009年6月20日前。被告依据酒鑫房地字(2008)10号文件购买原告位于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6.87㎡。2008年2月25日,鑫发公司下发酒鑫房地字(2008)003号关于2008年房屋价格的决定,该文件载明住宅楼二层的房价为1720元。2009年11月3日,鑫发公司下发酒鑫房地字(2009)018号关于调整售房价格的通知,该文件载明住宅楼二层的房价为226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交清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8715.1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交清2号楼322号商品房和2号楼15号门店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但诉称被告未交清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商品房的房款。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集资住房款3588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在往来账务中挂账核算3558元,原、被告均同意将未核算的30元抵扣房款;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款30000元和1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款20150元,原告认可以上四笔款项均用于交纳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商品房的房款。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6327.1元的房款收据一张,备注为“顶往来公司欠款”,并出具25853元的房款收据一张,备注为“顶付应付款”,原告对于两张收据均认可,但提出86327.1元本为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其中的52835元由被告通过诉讼收回,25853元为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其中的15340元也由被告通过诉讼收回,对于被告通过诉讼收回的部分不应当再抵扣购房款。再查明,2013年,运维岫为索要货款和借款将鑫发公司诉至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发公司偿还运维岫货款及借款68175元,鑫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鑫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被告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执行鑫发公司文件的形式购买鑫发公司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文件要求履行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交清2号楼322号商品房和2号楼15号门店购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依据酒鑫房地字(2008)10号文件购买鑫发公司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福利房,该房屋的房价应当按照该文件要求确定,85㎡以内(含85㎡)的房价按照1360元/㎡计算为115600元,85㎡以外的房价按照缴款时间确定,因被告未按照文件要求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交清房款,故按照2009年的市场价格计算为72026.2元[(116.87㎡-85㎡)×2260元/㎡],故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房屋的总房价应当为187626.2元。因原告方认可86327.1元和25853元的房款收据,亦认可曾用欠款和借款抵顶被告购房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此两张收据为被告交纳购房款的依据;原告诉称86327.1元和25853元的两笔房款中,有部分款项已经由被告通过诉讼追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货款和借款包含在此两笔款项中,不予采信。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房屋的总房价为187626.2元,被告已交纳172360.1元,余15266.1元未交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维岫向原告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152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用石料、借款等抵顶购房款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张抵顶购房款的收据,一张顶公司往来欠款86327元,另一张顶应付款25853元,此两张收据中包括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公司欠被上诉人的石料款、红砖款等材料款,另有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经过公司对被上诉人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全部往来业务进行对账,最终双方进行了账目确认,并对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用于抵顶了购房款。然而,被上诉人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又将2003年至2005年期间已经对账的部分石料款、借款共计68175元收回,认为该款项不包括在已经抵顶的购房款中。原审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对2003年至2007年期间往来账目对清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68175元款项虽然产生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但属于另外一笔账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既然被上诉人辩称68175元属于另外一笔账目,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判令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款项不包括在2003年至2007年的帐目当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明显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已将68175元收回,等于已经将部分购房款以诉讼方式收回,而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又认定为已付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83449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运维岫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的68175元没有付给我,如果付了的话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商品房预售合同、酒鑫房地字(2008)10号文件、酒鑫房地字(2009)18号文件、鑫发家园6号楼分户面积明细表、收据、(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欠付被上诉人运维岫的砂石料款68175元,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得到了支持,不应再在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的房屋价款中予以抵顶的主张,经查,双方均认可酒金西路12号6号楼221号房屋价款为187626.2元,其中双方通过2008年9月30日结算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砂石料等款项为86327.1元,双方均认可2008年3月19日收据顶付的涉案房款86327.1元就是2008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后欠付的86327.1元,因此涉案房屋顶付的价款与被上诉人在(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中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3月17日结算后欠付的货款及借款68175元无关联,且(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要求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借款68175元已生效,上诉人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08年9月30日的结算与2009年3月17日的结算是针对相同的账目进行的,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酒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