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永芬与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芬,陈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杜永芬,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陈晓辉,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杜永芬诉被告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永芬及被告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永芬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448,7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48,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这么多钱,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予以重新核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曾经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原告核对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448,7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为被告自2008年开始至2015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处借款的总额,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面记载原告应偿还案外人张晓卓借款人民币281,2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他人手中借来的钱,又转借给本案被告。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面记载原告应偿还案外人李显刚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他人手中借来的钱,又转借给本案被告。四、原告在案外人杜永来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枚(借条由案外人杜永来拿来,经原告核对后当庭返还给借条持有人杜永来)上面记载原告在案外人杜永来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他人手中借来的钱,又转借给本案被告。五、原告在案外人孙琳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枚(借条由案外人孙琳琳拿来,经原告核对后当庭返还给借条持有人孙琳琳)上面记载原告在案外人孙琳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他人手中借来的钱,又转借给本案被告。六、原告在案外人齐庆华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枚(借条由案外人齐庆华拿来,经原告核对后当庭返还给借条持有人齐庆华)上面记载原告在案外人齐庆华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他人手中借来的钱,又转借给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丈夫是被告的三舅,2015年5月17日,由于被告担心其三舅犯病,所以才为原告出具了这枚金额为2,448,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是借款的金额不对,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是700,000.00元,被告出具该枚借条是出于被告的自愿,没有人胁迫被告。对证据二至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盖房子、孩子娶媳妇、挖鱼池及承包工程等急需资金,自2008年至2015年4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人民币2,448,700.00元的借条一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由于被告对其所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提出抗辩,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经济状况等事实,故在本次诉讼中仅应对被告认可的其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上所记载的差额1,748,700.00元(2,448,700.00元-700,000.00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永芬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9.00元(原告已交纳13,195.00元),返还原告7795.00元,实际收取5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