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10号原告:房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朱某甲,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27日。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于2005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的事实;四、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27日,现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7月因纠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分居时间上,应满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查明,原告房某某虽两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但不符合分居时间的法定条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席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