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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3073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秦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秦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但其自2014年8月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66号B栋3单元2-2号,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重庆新欧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居住证明,经本院核查属实。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秦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秦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