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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从汉与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汉,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8号原告:陈从汉,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号之二商铺。经营者姚志光。委托代理人:姚志祥,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陈从汉诉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毋继光、马彪,被告的经营者姚志光及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一路首层19-21轴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作为珠海经营部的出资机构,依法委托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前述房产。原告依据拍卖公司于2015年7月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的拍卖公告,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向其支付拍卖保证金,并于2015年7月10日成功竞得前述房产,之后取得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xxx**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为香洲区港昌路xxx号,旧址为香洲区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原告竞得前述房产后,多次就被告的占用行为与其沟通,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催促其返还房产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退回占用的房产,并继续占用至今。被告拒绝返还占用原告的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清空并返还所占用的案涉房产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占用费暂计61088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按占用面积184㎡,6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占用房产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xxx**号);3、公证书;4、EMS妥投证明,证明就被告占用涉案房产事宜,原告委托律师催促办理。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分四个铺位,我方占用的其中一间铺面,实际面积是60多平方。原告是原业主的下属公司的总经理,从2004年开始我方实际向原业主委托的中介公司交纳租金,每个月租金是2000元,后逐步涨至3600元,2013年之后交到原业主指定的广州公司负责人的账户,一直交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向原告交租金,交至2016年3月。涉案房屋拍卖之后没有人通知我方返还房产或者提高租金。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2、2004年10月28日原业主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珠海经营部收取被告的押金的数额2000元,佣金800元及2014年11月租金2000元的收据;3、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交纳租金的转账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会竞买取得珠海市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首层房产,建筑面积293.79平方米,拍卖成交款和拍卖标的佣金合计2562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新址:珠海市港昌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志光。被告陈述2004年10月开始租赁上述案涉房产其中一间铺面,提交收条显示2004年10月28日向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珠海经营部(双方认可为原产权人)支付押金2000元及租金2000元。被告陈述原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在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月租金由原定2000元逐渐涨至3600元,2011年至2015年11月均按照3600元标准一直支付给原业主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购买房产的情况,要求五日内退回房产并按照按照6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姚志祥账户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陈从汉账户各转账支付7200元,被告陈述款项为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原产权人一直收取租金,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所有权变动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五日内退回占用的房产,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产没有依据,原告2016年1月4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清空并返还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法支付返还房产之前的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184㎡,并要求按照6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3600元/月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姚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空珠海市港昌路xxx号(旧址珠海市珠海市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房产中其使用的部分返还给原告陈从汉。二、被告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姚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从汉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至返还房产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11元,由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2民初38号原告:陈从汉,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337号之二商铺。经营者姚志光,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车马乡光辉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907157512。委托代理人:姚志祥,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陈从汉诉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毋继光、马彪,被告的经营者姚志光及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一路首层19-21轴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作为珠海经营部的出资机构,依法委托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前述房产。原告依据拍卖公司于2015年7月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的拍卖公告,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向其支付拍卖保证金,并于2015年7月10日成功竞得前述房产,之后取得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为香洲区港昌路337号,旧址为香洲区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原告竞得前述房产后,多次就被告的占用行为与其沟通,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催促其返还房产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退回占用的房产,并继续占用至今。被告拒绝返还占用原告的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清空并返还所占用的案涉房产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占用费暂计61088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按占用面积184㎡,6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占用房产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3、公证书;4、EMS妥投证明,证明就被告占用涉案房产事宜,原告委托律师催促办理。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分四个铺位,我方占用的其中一间铺面,实际面积是60多平方。原告是原业主的下属公司的总经理,从2004年开始我方实际向原业主委托的中介公司交纳租金,每个月租金是2000元,后逐步涨至3600元,2013年之后交到原业主指定的广州公司负责人的账户,一直交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向原告交租金,交至2016年3月。涉案房屋拍卖之后没有人通知我方返还房产或者提高租金。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2、2004年10月28日原业主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珠海经营部收取被告的押金的数额2000元,佣金800元及2014年11月租金2000元的收据;3、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交纳租金的转账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会竞买取得珠海市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首层房产,建筑面积293.79平方米,拍卖成交款和拍卖标的佣金合计2562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新址:珠海市港昌路337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志光。被告陈述2004年10月开始租赁上述案涉房产其中一间铺面,提交收条显示2004年10月28日向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珠海经营部(××)支付押金2000元及租金2000元。被告陈述原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在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月租金由原定2000元逐渐涨至3600元,2011年至2015年11月均按照3600元标准一直支付给原业主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购买房产的情况,要求五日内退回房产并按照按照6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姚志祥账户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陈从汉账户各转账支付7200元,被告陈述款项为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原产权人一直收取租金,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所有权变动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五日内退回占用的房产,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产没有依据,原告2016年1月4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清空并返还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法支付返还房产之前的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184㎡,并要求按照6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3600元/月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姚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空珠海市港昌路337号(旧址珠海市珠海市拱北夏湾一路19-21轴)房产中其使用的部分返还给原告陈从汉。二、被告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姚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从汉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至返还房产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11元,由被告珠海市夏湾惠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杰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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