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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153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多次说离婚,为了孩子,原告下不了决心,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在今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未能建立起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是不合,夫妻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左右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二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锁审判员  王天龙审判员  管巧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