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亚宇与何存军、人寿财保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宇,何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罗亚宇,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存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五楼。(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公司)负责人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亚宇诉被告何存军、人寿财保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宇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被告何存军、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运花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亚宇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罗亚宇的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的申请按自行放弃鉴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宇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4线往渣江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台源镇古塘村烟子塘组路段时,与被告何存军驾驶粤B-1S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亚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存军为其粤B-1SB**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分别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罗亚宇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43.1元。被告何存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罗亚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172015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亚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存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衡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亚宇因车祸致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网神经损伤,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右眼复视(外伤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脑震荡;其中颌面部皮肤裂伤疤痕为11.5cm,右眼外伤性复视,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f款、o款规定,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住院及门诊检查医疗费凭票认定,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建议后期医疗费1000元;3、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罗亚宇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计算赔偿的依据;3、湖南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中诚司鉴所(2015)车速鉴字第459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所对粤B-1SB**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为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55km/h;4、原告罗亚宇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的病历、诊断报告单,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衡阳爱尔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上述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伤势及治伤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后治伤支付交通费,其中出租车票据650元,公共汽车及火车票据551.5元,合计1201.5元的事实;6、2015年12月4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维修摩托车1200元的事实;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粤B-1SB**号小车已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何存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存军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票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各方对证据1、4、7未提出异议,故证据1、4、7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证据2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3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诉讼各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故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证据5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衡阳爱尔眼科医院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实维修摩托车的合理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不予认定其证据的效力。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罗亚宇驾驶梁兰芝所有的永新1**型二轮摩托车(牌号湘D-M88**)沿X034线由衡阳县西渡镇往渣江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台源镇古塘村烟子塘组路段时,遇被告何存军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1SB**小轿车对向超速驶来,原告罗亚宇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湘D-M88**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超速行驶的粤B-1SB**小轿车的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罗亚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亚宇被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原告罗亚宇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日到衡阳爱尔眼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伤势,并于2015年9月7日和10月12日二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伤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36.34元。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亚宇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存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存军为自己的粤B-1SB**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何存军提出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提起反诉,但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何存军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了交通事故参与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参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根据具体民事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各方对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按责承担。粤B-1SB**小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何存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属原告的选择之诉,被告按法医鉴定赔付后期医疗费用后,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产生的后果,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为:1、原告罗亚宇的医疗费19736.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0736.34元;2、住院生活补助51天30元∕天=1530元;3、住院护理费51天111元∕天=5661元;4、误工费48525元÷12个月3个月=12131.2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76.5元;6、鉴定费760元;7、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5500元;上述合计108649.0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其不是车辆的所有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罗亚宇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诉讼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担;被告何存军称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称要提起反诉,但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亚宇的医疗费2073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526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26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80元,其余由原告罗亚宇自行负责;二、原告罗亚宇的住院护理费5661元、误工费12131.25元、交通费876.5元;伤残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8262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罗亚宇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何存军赔偿228元,其余由原告罗亚宇自行负责;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亚宇92622.75元,被告何存军赔偿2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罗亚宇负担198元,被告何存军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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