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95号罪犯吴兵,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广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9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刑执字第114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2014年4月28日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29年3月26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1分,月均5.5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2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