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潘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潘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成林。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学忠。原告刘成林诉被告潘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为2341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135000元,尚欠991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活力991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学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钢材的供货合同,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234117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货款135000元,尚欠991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潘学忠欠原告刘成林钢材款,有被告潘学忠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上予以证实,被告潘学忠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刘成林要求被告潘学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学忠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成林人民币99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潘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