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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凌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407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石良军,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良军、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生性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于2013年10月7日和2014年9月1日想通过协议离婚,均因被告原因未能实现,之后被告的家暴更加加剧,现在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本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是在几年前揪过原告的头发。原告提供的两份离婚协议本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结婚已三十年,并育有一女,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实质性的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