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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巧与张晓燕、张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张晓燕,张付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53号原告李巧,女,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燕,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付明,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巧与被告张晓燕、张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张晓燕、张付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诉称,2015年7月8日,张晓燕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与××交叉口东200米临时停车,乘车人张付明开左后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保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巧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晓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正、李巧无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巧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788元。被告张晓燕、张付明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二、李巧的诉求过高,误工费应不支持。李巧63岁,属被抚养人对象,不应有误工费。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巧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其他项目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1时40分,张晓燕驾驶张丽峰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与××交叉口东200米临时停车时,该车乘车人张付明打开左后车门时,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保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相撞,造成李保正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晓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正、李巧无责任。该事故因赔偿问题李巧曾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给李巧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支付李巧12772.3元。对于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12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张晓燕、张付明另支付李巧15127元。2016年1月19日李巧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此李巧诉至法院,请求赔偿55788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李巧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①、肇事车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张丽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0115410407000332000103,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14日23时59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②李巧事故前为别人打烟叶,上烟,锄地等提供劳务每天收入80元,村委会出具有证明。③李巧的被抚养人母亲赵锐1923年7月15日生,与丈夫李章成共生育4个子女。④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李巧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其母亲赵锐的身份证、郏县王集乡孙集村及王集乡北李庄村委会证明、(2015)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晓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正、李巧无责任。张晓燕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晓燕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晓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巧的各项损失为:1、李巧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受伤前的实际情况,李巧系以务农为日常收入的农民,靠自己的劳动养家糊口,故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为宜,故误工费为3998.6元(195天-住院天数40天×9416.10元/年÷365天)。2、伤残赔偿金32014.74元(9416.1元/年×17年×20%)。3、鉴定费700元。4、被抚养人赵锐的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0%÷4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22.8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巧48322.87元。关于保险公司对李巧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巧各项损失共计48322.87元。二、驳回原告李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李巧负担1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