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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湘大伟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悦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悦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大伟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李盛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01号上诉��(原审被告):东莞市悦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碧丽。委托代理人:黄欣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湘大伟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平。委托代理人:李郁,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审第三人:李盛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518。上诉人东莞市悦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湘大伟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大伟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大伟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湘大伟博公司与悦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合同。湘大伟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全部货款汇入悦美公司账号。从2014年8月开始,湘大伟博公司多次要求悦美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悦美公司一直推脱并且避而不见。湘大伟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悦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将货款17000元退回给湘大伟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悦美公司承担。悦美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与悦美公司无关,悦美公司只是帮第三人转账,款项到账后第二天悦美公司就将17000元款项转给了第三人。悦美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大伟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3日与悦美公司签订合同,湘大伟博公司提交一份《订购合同》为证,该合��显示的需方为湘大伟博公司,供方为悦美公司,合同编号为XDWB14070302,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消防皮鞋包装盒2000个,总金额为17000元,合同约定将货款转账到悦美公司的账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3日,供方授权代表人为李盛坤,合同上加盖有悦美公司的公章。悦美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李盛坤并非悦美公司员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非悦美公司的公章,但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湘大伟博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湘大伟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7000元至《订购合同》约定的悦美公司账户。悦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悦美公司主张该款是悦美公司代李盛坤收取。悦美公司提交一份显示为李盛坤出具的《委托(证明)书》为证,李盛坤在该委托书中称“其于2014年7月3日和湘大伟博公司订立一份《订购合同》,合同号是XDWB14070302,由于李盛坤没有注册公司,故委托悦美公司代李盛坤收取此合同的货款17000元,悦美公司收到此货款后,通过其股东黄欣杰转账汇入李盛坤的账户里”。悦美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黄欣杰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7日转账7000元至李盛坤的银行账户。另,湘大伟博公司主张其与悦美公司约定湘大伟博公司付款后一个月内交货,悦美公司确认其没有向湘大伟博公司交付过《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以上事实,有湘大伟博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悦美公司提交的委托(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湘大伟博公司主张其与悦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为证,该合同上加盖有悦美公司的公章,悦美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性不予确认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应由悦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悦美公司主张《订购合同》是李盛坤与湘大伟博公司签订,与悦美公司无关,悦美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委托(证明书)》,而李盛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委托(证明书)》是否由李盛坤出具无法确认;即使该《委托(证明书)》确为李盛坤出具,李盛坤主张《订购合同》是其与湘大伟博公司签订,与悦美公司无关,也仅是李盛坤的单方主张,《订购合同》所显示的供方为悦美公司并非李盛坤,故与湘大伟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悦美公司而非李盛坤。在《订购合同》签订后,湘大伟博公司向悦美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17000元,悦美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但悦美公司主张该款是其代李盛坤收取,且其已将该款支付给李盛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悦美公司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其股东黄欣杰有向李盛坤转账17000元,但悦美公司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案涉《订购合同》有关,湘大伟博公司是将货款支付给悦美公司而非支付给李盛坤,至于悦美公司收到该货款后如何处分则与湘大伟博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湘大伟博公司与悦美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且悦美公司已收到湘大伟博公司支付的货款17000元,而悦美公司至今未向湘大伟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悦美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湘大伟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湘大伟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悦美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货款17000元返还给湘大伟博公司,对湘大伟博公司诉请悦美公司返还货款1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湘大伟博公司与悦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悦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湘大伟博公司返还货款17000元。案件诉讼费225元,已由湘大伟博公司预交,由悦美公司负担。上诉人悦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湘大伟博公司与悦美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实际为湘大伟博公司与李盛坤所签,同悦美公司无关。湘大伟博公司称只要李盛坤能找到对公账户收款即可和李盛坤合作,故悦美公司并非案涉《订购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湘大伟博公司无法证明没有收到李盛坤交付的货物。第三,在订立案涉《订购合同》的经济环境下,订单为17000元且湘大伟���公司先行全额付款,悦美公司仍放弃此订单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悦美公司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湘大伟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大伟博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盛坤未到庭,没有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悦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悦美公司将款项转给了李盛坤;湘大伟博公司对转账记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悦美公司将款项转给李盛坤同湘大伟博公司无关;悦美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该公司的账号是由黄欣杰提供给李盛坤的。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二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合同纠纷。悦美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订购合同》上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悦美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是否进行鉴定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故对悦美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悦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悦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虽悦美公司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其股东黄欣杰有向李盛坤转账17000元,但悦美公司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案涉《订购合同》有关,应当由悦美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悦美公司出借账户给李盛坤的行为足以使湘大伟博公司相信交易的相对方就是悦美公司,原审法院判令由悦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悦美公司与李盛坤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悦美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悦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悦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判��员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