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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皖“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场城梨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升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路某甲驾驶载有路某某、路某、闻某某、闺某某、陈某某的“福顺乌”牌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某某当场死亡和路某甲、路某、闫某某、闫某甲、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庞某某家人代其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皖“福特”牌小型轿车,拉载妻子吴某沿砀山县场城梨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升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路某甲驾驶、拉载路某某、路某、闫某某、闫某甲、陈某某的“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路某某当场死亡和路某甲、路某、闫某某、闫某甲、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甲、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在现场让妻子吴某打电话报警,因惧怕被害人家人殴打,自己到附近躲避。次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路某甲、路某、闫某某、闫某甲、陈某某及路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路某甲、路某、闫某某、闫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