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均斌与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均斌,原告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斌,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投资人李长文,男,生于1953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均斌诉被上诉人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曹均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的投资人李长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5日,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依法转让万善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武国土资发(2003)25号),同意万善供销社将其位于新学乡场镇占地1179.54㎡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李长文作为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50年。2003年2月17日,武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胜国用(2003)字第0273号),确定土地使用者为李长文,座落位于新学乡场镇,使用权面积为1179.54㎡。之后,李长文与陈德明、尹邦国合伙开发修建房屋。2004年,曹均斌从陈德明处购买房屋及门市。2004年11月17日,李长文投资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住所位于武胜县新学乡场镇,市场经营范围:市场摊位、门市出租、鲜肉、禽蛋、水果、蔬菜、水产品、调味品、副食品、粮食及制品、豆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服装零售。2005年,曹均斌在其购买的房屋侧面墙体(市场进口过道处)上开设一道门,并在门外摆设摊位经营副食品至今,该争议的过道系原老供销社的房屋,修建农贸市场时将房屋拆除留的过道。2005年2月5日,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依法转让新学乡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曹均芬等7户使用的通知》(武国土资发(2005)40号),同意将李长文将其位于新学乡场镇占地1130.4㎡中的387.45㎡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曹均芬等7户作为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使用年限48年,曹均斌在这7户之列,曹均斌的分摊土地面积为60.59㎡。2006年1月7日,李长文与陈德明达成农贸市场退股协议,双方约定:陈德明将武胜县综合农贸市场的所持股份退出,该市场所有股份归李长文独自所有,陈德明所持股份折价4万元由李长文一次性给付陈德明,陈德明协助李长文办理好移交手续,以前农贸市场所办理的一切手续由陈德明移交给李长文,其他以前的合伙协议全部作废。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过道宽约6.3米,逢场赶集日在曹均斌摆设摊位位置的过道对面还有其他人在摆设摊位经营,投资人李长文表示在此处摆设摊位的其他商户都缴纳了市场摊位费,曹均斌表示不清楚在此处摆摊的其他商户是否缴纳了市场摊位费,过道对面的原老供销社的墙体尚未完全拆除。除该条进入农贸市场的过道外,靠近新学乡人民政府方向另有一处进入农贸市场的通道。现场测量被告曹均斌摆设摊位的占地面积,双方对摊位占地位置的长与宽各执一词,无法准确测量摊位具体的占地面积,李长文表示曹均斌在逢场赶集日摆设摊位的面积比平时要宽三分之二。庭审中曹均斌自认摆摊搭建的门板有4块,4块板平行摆放,每块长2.4米,宽1.2米。还查明:曹均斌在摆设摊位的位置处的墙体上搭建的彩钢棚面积为56.04㎡,因占用人行道被拆除,新学乡人民政府给付曹均斌补偿费2802元。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对其他摆设摊位的商户每年收取的摊位费的标准并不固定,2010年收取的标准为棚区摊位面积规定2平方米租金为200元,露天地摊按每平方米年租金为100元收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长文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学乡场镇原老供销社占地1179.5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经营市场摊位、门市出租等。曹均斌以争议的过道系公共过道、公共设施为由在该过道摆设摊位,因双方争议的过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过道系原老供销社的房屋,在修建农贸市场时将房屋拆除留下的进市场的过道,过道处除曹均斌在摆摊经营外还有其他的商户在摆摊经营,由此说明该过道应属农贸市场的组成部分,同时进入农贸市场还有另外一条通道,故该争议的通道不属于曹均斌辩称的公共过道,对曹均斌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对该过道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其有权要求曹均斌停止侵害,故对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要求曹均斌停止侵害其摊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拥有经营管理权,曹均斌在过道处摆设摊位拒绝缴纳市场摊位费,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有权要求曹均斌给付摊位费,由于双方对摊位占地位置的长与宽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摊位具体的占地面积。现查明曹均斌在摆设摊位的位置处的墙体上搭建的彩钢棚面积为56.04㎡,根据常理,曹均斌摆设摊位的占地面积应小于搭建的彩钢棚面积,庭审中曹均斌自认摆设摊位搭建的木板有4块,4块板平行摆放,每块长2.4米,宽1.2米,占地面积为11.52㎡,根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曹均斌摆设摊位的占地面积为20㎡。对于每平米的摊位多少钱的认定,参照其他摆摊经营者缴纳的摊位费标准,主张按每平方米100元收费,予以认可。对于曹均斌辩称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要求其赔偿摊位损失费已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武胜县综合农贸市场要求曹均斌停止侵害其摊位,其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武胜县综合农贸市场要求曹均斌给付摊位损失费,该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曹均斌侵害原告摊位的行为自2005年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截止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曹均斌仍然在摆设摊位,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要求给付2006年至今的摊位损失费29700元(3300元×9年),对于起诉之日前二年的摊位损失费,予以支持,认定其摊位损失费为4000元(2年×100元×20㎡),再之前的摊位损失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摊位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过道上摆设的摊位拆除;二、曹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摊位损失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曹均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购买的门市是从陈德明处购得,陈德明明确同意其在涉诉摊位免费持续摆摊经营,现李长文于2006年从陈德明处购得股份,那么应对陈德明之前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也应当允许其在涉诉摊位持续摆摊经营;2、所涉摊位位置为公共过道,属于业主共有,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无权在此设置摊位,收取摊位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均斌向本院提供了:1、陈德明的证言、(2007)武胜民初字1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市场曾经所有人为陈德明,其在修建该市场时,预留了公共过道进出小区,其位置为曹均斌所摆摊位区;2、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李长文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包括所争摊位地点。被上诉人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一本院认为,从现场看曹均斌所摆摊位区域的确具有过道功能,因此对陈德明的证言予以采信。但李长文与陈德明分别在2005年元月8日通过《市场转让协议》、2006年元月3日《市场转让合同》、2006年元月7日《退股协议》,使得李长文取得了武胜县新学乡综合农贸市场的所有权益,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市场属于陈德明。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示只是对门市和住宅的标注,并无对农贸市场建筑范围的标注,因此不能证明李长文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包括所争摊位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均斌称陈德明同意其在涉诉摊位免费持续摆摊经营,但其只提供了陈德明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陈德明证言的内容来看,陈德明没有对此事予以证实。而在2015年5月6日由乡政府组织双方的的调解笔录中,曹均斌自己承认陈德明收取了市场管理费。因此曹均斌主张:“陈德明明确同意其在涉诉摊位免费持续摆摊经营,现李长文于2006年从陈德明处购得股份,那么应对陈德明之前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也应当允许其在涉诉摊位持续摆摊经营”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曹均斌所摆摊位区域是否为公共过道,应否属于业主共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宗地图所示及现场实际情况来看,曹均斌所摆摊位区域确有过道的作用。但该过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而是由农贸市场自己修建的。另从现场事实来看,进出该市场除了该通道外,还有其它两处通道可以进出市场,并不是唯一通道。因此该处设置过道的主要作用应当是市场的经营者为方便进出农贸市场,从而提高农贸市场的使用价值。因此,其应属农贸市场的附属设施,系农贸市场组成部分,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同时该过道宽达6米,远远超过人、车通行所需要的宽度,为提高该段过道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市场经营者李长文可以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加以利用。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曹均斌所称该通道属于公共过道,李长文无权收取摊位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所争议的过道区域除曹均斌在摆摊经营外还有其他的商户在摆摊经营,其他商户均按规定向市场经营者李长文缴纳了摊位费,因此对该区域的摆摊收费已是历史形成的规则和习惯,得到了其他商户的遵守。同时,被上诉人李长文为维护其对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曾向当地政府、工商、建设及消防部门反映情况,以上各部门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未对争议区域摆设的摊位作出违法、违规的认定,也没有要求撤除。因此,直到本案争议发生时,农贸市场在此区域摆摊收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构成对当地公序良俗的破坏。为维护该农贸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持李长文对此区域摆摊收费的现状更为合理。上诉人曹均斌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与原审时的诉请一致,原审法院充分阐述了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