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与景来海、胡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56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钟远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育欢、罗锦锐,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景来海,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胡秀兰,女,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凌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史彩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坤,系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诉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廖育欢、罗锦锐,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诉称: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被告景来海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根据被告景来海的需要和自身的可能,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向被告景来海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景来海有违约行为的,应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来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景来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有权宣布授信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景来海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路*号*卡共22间的商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景来海发放贷款480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8%,每月还息、分期还本,到期日为2019年5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景来海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景来海向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03335.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本息4423335.44元;2.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对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共计22个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景来海、胡秀兰结婚证复印件,宏日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合同;3.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5.欠款明细表;6.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扣款业务。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实际上是由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所借,被告景来海、凌文杰是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债务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承担。2014年5月左右,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宏日房地产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贷款人)与景来海(借款人)、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4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8%;分期还款,总期数60期,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后每半年还一次本金,每期归还本金不少于48万元,余款于贷款到期时还清;借款人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且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费用;抵押人提供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路*号*卡共22个商铺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同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贷款人)与景来海(借款人)、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景来海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48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宏日房地产公司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28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景来海发放贷款4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自2015年4月20日起,景来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景来海尚欠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3335.44元,合计4423335.44元。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依约向景来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景来海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景来海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宏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景来海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宏日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景来海追偿。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书面承诺对景来海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景来海未履行到期债务,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请求其对景来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秀兰、凌文杰、宏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景来海追偿。宏日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要求由其独自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不承担责任,但宏日房地产公司与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宏日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32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103335.44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对逾期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罚息,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复利)。二、被告景来海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有权以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路*号*卡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胡秀兰、凌文杰、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景来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秀兰、凌文杰、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6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景来海、胡秀兰、凌文杰、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页共8页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