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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陈书军、张同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陈书军,张同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字1048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法裁(特别授权)。被告陈书军。被告张同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书军、张同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倪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