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秀丽诉阿荣其木格、吴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丽,阿荣其木格,武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乌建林,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其木格,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资产评估协会会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俊,曾用名斯庆达来,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沃德装饰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阿荣其木格丈夫。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阿荣其木格、武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建林,被上诉人武永俊,被上诉人阿荣其木格、武永俊的委托代理人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杨秀丽(甲方、出借方)与云雅宁(乙方、借款方)、阿荣其木格及马建刚(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月2%,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2、上述款项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5、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需承担甲方为追偿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6、担保方承诺: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甲方“杨秀丽”、乙方“云雅宁”、丙方“阿荣其木格、马建刚”在担保借款合同处落款签字。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杨秀丽并未向云雅宁真实交付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云雅宁向杨秀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秀丽现金100万元”。此收条所载明1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为本案担保借款协议之前云雅宁陆续向杨秀丽借款。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在杨秀丽诉云雅宁、阿荣其木格、武永俊、马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15年7月1日)中,借款人云雅宁表示借款合同100万元未实际到位,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杨秀丽认可在本案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未真实发生100万元的给付,本协议指向的100万元为之前云雅宁陆续向杨秀丽借款产生。杨秀丽的诉讼请求为:由阿荣其木格、武永俊、马建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发生时合同生效。本案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杨秀丽并未向借款人云雅宁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杨秀丽与云雅宁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保证人保证合同亦未生效。杨秀丽主张阿荣其木格知晓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为其之前借款提供担保无相关证据佐证,且阿荣其木格亦不予认可,对于杨秀丽主张阿荣其木格、武永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秀丽负担。杨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杨秀丽并未向云雅宁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杨秀丽与云雅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借款人云雅宁尚欠杨秀丽借款1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杨秀丽又先后向借款人云雅宁出借10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阿荣其木格为借款人云雅宁提供100万元最高限额担保,是阿荣其木格与杨秀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阿荣其木格、武永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阿荣其木格、武永俊答辩称,杨秀丽所述的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形成借款事实,不是本案中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杨秀丽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杨秀丽和实际借款人云雅宁存在多笔借款,本案涉及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由阿荣其木格、武永俊承担保证义务的责任。杨秀丽所述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要约定担保期限,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形成相应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提起该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审理过程中,杨秀丽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出借款转账凭证。拟证明《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杨秀丽前后分5笔向借款人云雅宁出借1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杨秀丽曾起诉过借款人云雅宁,但因云雅宁涉嫌犯罪,起诉被驳回;杨秀丽曾起诉过另外一个担保人马建刚,但考虑到马建刚与云雅宁有共犯嫌疑,不得已对马建刚撤诉;借款人云雅宁未归还借款。3、证人王双燕的证言。拟证明杨秀丽前后5笔出借给借款人云雅宁的10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证人王双燕的账户转账到借款人云雅宁账户的。对杨秀丽提交的新证据,阿荣其木格和武永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出借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杨秀丽对于实际借款给云雅宁到底是哪笔借款是不能表述清楚的。杨秀丽在一审中表示是杨秀丽向云雅宁指定的账户转款,形成的100万元借款,在二审中杨秀丽又陈述是王双燕向云雅宁转款100万元,王双燕转款时间和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不相符的,王双燕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之后,转款记录并不明确是王双燕和云雅宁的借款关系还是杨秀丽与云雅宁之间的借款;2、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撤销马建刚起诉的事由不认可,因为撤诉行为是放弃对另外一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3、王双燕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所提供的100万元就是涉案合同中的100万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双燕所转款项就是涉案合同中的借款。对杨秀丽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1、对出借款转账凭证及王双燕的证言,杨秀丽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杨秀丽向云雅宁陆续借款形成的100万元的事实及其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王双燕与云雅宁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双燕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出借款转账凭证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2、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510号、(2015)赛民初字第3907-2号民事裁定书,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390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秀丽撤回对马建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借款合同生效,阿荣其木格、武永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杨秀丽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依法也未生效,阿荣其木格、武永俊不承担保证责任。杨秀丽提出的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通过王双燕向云雅宁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