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波与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兴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兴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79号原告蒋波,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750号附1-5号,工商注册号500383004666601。法定代表人常兴隆,总经理。被告常兴隆,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波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飞装饰公司)、被告常兴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怀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曾佑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若飞装饰公司、被告常兴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其系从事装修管理工作的工人,2015年1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建的永川中医院房交所八楼工程做装修的管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结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600元及违约金924元,合计14524元(违约金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若飞装饰公司、被告常兴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若飞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波人工工时费13600元(中医院房交所八楼工程),于2015年6月7日还清,如没能按时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若飞装饰公司对该欠条盖章,常兴隆对该欠条签字并捺印。现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若飞装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常兴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现显示的登记状态为存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对该劳务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6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若飞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波劳务费13600元。同时,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若飞装饰公司系被告常兴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常兴隆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对被告若飞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蒋波劳务费136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常兴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兴隆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80元,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80元,直付本院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