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福欣与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保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欣,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保国,陈荣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22号原告吴福欣,农民。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1620。法定代表人涂相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保国,农民。被告陈荣仁(曾用名陈志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欣诉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保国、被告陈荣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福欣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时错列、漏列了当事人,影响了该案的正常审理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保国、被告陈荣仁的起诉,理由正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吴福欣撤回对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保国、被告陈荣仁的起诉;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减半交纳人民币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吴福欣负担。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