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鄯善县矿产品加工区柯克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希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建丽,公司董事长。原告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万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被告承租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炼钢生产线从事炼钢业务至2014年1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铁水货款13580920元,该欠款虽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名义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事先书面约定被告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实际合同执行者是被告,因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生产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80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炼钢生产线从事炼钢业务,为了方便该生产线的经营利用,被告对外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在与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包括之前双方发生的所有业务)所生产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实际合同执行者为被告。……。合同落款处,甲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张祖忠签字。乙方被告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林茂贵签字。2014年11月25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拉货4917.01吨,共计欠款7984486.69元。2014年11月26日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拉货,上月多拉铁水6914.92吨,本月付款共计7300003元,共计应拉铁水3873.38元,多拉3041.54吨,按当月价格进行计算。原告针对两份对帐函向法庭陈述称,因两份对帐函供货时间不一样所以价格也不相同。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底欠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580920.29元(现金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欠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580920.29元,经双方协商分四个月时间归还,2015年6月月份归还400万元,7月份归还320万元,8月份归还320万元,9月份归还剩余欠款318.092万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经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债权方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于守山(按指纹),债务方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代表林茂贵,2015年5月6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还款协议》、《对帐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80920元,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还款协议》上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还款协议》上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茂贵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鄯善恒昌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58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6元,由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彬审 判 员 南 斐人民陪审员 张 照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祖克拉·牙克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