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窝藏、包庇罪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窝藏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砀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耀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曙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夫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之弟段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将其邻居段某元打伤后潜逃,2014年9月2日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对段某乙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春节后至当年3月7日,段某乙一直藏匿于被告人段某甲家中。二、2015年3月7日11时许,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等人到被告人段某甲家中抓捕段某乙时,被告人段某甲及其母王某与民警争吵并撕扯,以暴力方法阻止民警抓捕段某乙,致使段某乙脱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应两罪并罚;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被告人段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窝藏罪,辩解称不知段某乙是网上逃犯,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出于亲情关系触犯了法律,当庭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的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之弟段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将其邻居段某元打伤后逃跑,2014年9月2日砀山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段某乙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春节后至本案案发,段某乙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在被告人段某甲家中躲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打伤段某元后跑了,去了南京,后来知道警察抓他,就没有在家住。2015年春节前回家后又去了山东单县收菜,这期间为方便收菜住在姐姐段某甲家。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段某乙来到他家,没有说什么事,在他家住了两天。他不知道段某乙是网上逃犯。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因宅基地纠纷,她儿子段某乙与邻居段某元发生打架,当年10月份得知段某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找对方人协调处理打架之事,但一直未协商好。(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因宅基地纠纷,他父亲与邻居段某元发生争执厮打,弟弟段某乙参与打斗,段某元报案并做了伤情鉴定,后听说是轻伤,事后两家协商此事未成。出事后弟弟去了南京,2015年春节前回砀山后一直住在她家。其不知段某乙是网上逃犯。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5年3月7日11时许,民警李某等人接群众举报,到被告人段某甲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段某乙时,遇被告人段某甲及其母被告人王某的阻挠,在民警出示证件并说明情况下,二被告人仍与民警争吵并撕扯,以暴力方法阻止民警对段某乙实施抓捕,致使段某乙脱逃。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系砀山县公安局正式民警。2、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王某、陈某系砀山县公安局招聘协警。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因传唤不到案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被上网追逃。4、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通知其亲属,当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20分,接上级指令,他带领协警赵某某、陈某、王某到砀山县城东关惠泽园小区抓捕一名逃犯,在该小区一住户家中搜出逃犯准备带离时,遇到逃犯母亲和姐姐的阻挠并撕扯,后逃犯被其母亲和姐姐推进卧室并锁上门,协警赵某某、王某下楼查找发现逃犯从窗户逃走,后他们将逃犯的母亲和姐姐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他和陈某、王某协助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到砀山县城惠泽园小区抓捕犯罪嫌疑人段某乙时,段某乙母亲和姐姐阻挠他们执行公务,用手拉住他们的胳膊进行撕扯,将段某乙推进一卧室并锁上门,致使段某乙脱逃。3、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上午10时许,他和赵某某、王某协助李某在砀山县城惠泽园小区一住户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段某乙,他们出示证件并告知对方来由,一自称段某乙姐姐的人讲‘段某乙外出打工了,不在家’,李某告诉该女段某乙是网上逃犯,后他们进房间搜查,在卧室衣柜内搜出段某乙准备带离时,段某乙的母亲和姐姐进行强力阻挠,与他们进行撕扯,将段某乙推进一卧室并锁上门,致使段某乙脱逃。4、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派出所民警到他姐姐段某甲家抓他时,他母亲王某和姐姐不让警察将他带走,就向屋里拽他,并把他关进卧室,后他跳窗逃跑。他将段某元打伤后跑了,知道警察抓他,就没有在家住。6、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他与段某乙的父亲段某英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段某乙将他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段某乙逃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3月6日下午他发现段某乙进入惠泽园小区一住户,他喊来表哥刘彤一起盯人。次日上午十时许,刘某通知警察来抓段某乙,警察到后不久,将段某乙的母亲和姐姐等人带上警车。7、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5时许,表弟打电话让他到砀山县城东关惠泽园小区,说是发现了段某乙,随后他驾车赶到,两人在车内盯着段某乙进出的楼梯口。次日上午十时许,他拨打城关派出所所长的电话让警察来抓人,后看到警察带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和一名二十多岁的女子上了警车。8、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上午11时许,他和妻子到段某甲家走亲戚,看到身穿警服的警察要将段某乙带走,他岳母和段某甲及他妻子就问警察为什么抓人,并拽住段某乙不让带走,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段某甲把段某乙推进一房间并锁上房间门,后警察将岳母、妻子和段某甲带去派出所。9、段某景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她在姐姐段某甲家看到警察要带走弟弟段某乙,她和母亲王某上前拽住弟弟不让警察带,段某甲和警察争吵,后段某甲将弟弟推进一房间,房屋门被锁上,后警察将母亲、姐姐和她带到派出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段某甲供述:案发日上午11时许,派出所民警到她家找到弟弟段某乙并要带走,她和母亲王某就阻拦,不让民警带走弟弟,并把申诉材料交给民警看,并说弟弟打架的事情正在协商处理。她和母亲只是阻拦民警,没有打骂民警。2、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日上午11时许,因为儿子段某乙与邻居段某元打架之事,派出所民警到她女儿段某甲家中抓段某乙,她和女儿段某甲就拽住段某乙不让民警带走,并说打架之事正在处理,双方僵持几分钟后,民警放开了段某乙,段某乙趁机跑进卧室,段某甲将卧室门锁上。她们没有辱骂、殴打民警。(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元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五)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记载了被告人段某甲和王某阻挠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段某乙经过,以及视频制作的过程。认定本案的其它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归案经过,载明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甲家中抓捕段某乙时,遇被告人段某甲和王某等人的阻挠,后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7日,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此前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逃犯脱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明知其弟段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之提供住所帮助躲藏,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段某甲犯窝藏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甲明知其弟段某乙因家中建房之事将邻居段景元打伤逃跑,且双方未就此事协商好,并在警察找到段某乙藏匿的地点时仍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此节事实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及段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是在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此节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王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亲情关系引发,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砀山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段某甲、王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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