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汤乐元与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乐元,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玲,胡爱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汤乐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邓岳红。被告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号栋2809房。法定代表人宁小朋。被告刘玲,公司职员。被告胡爱先,退休人员。原告汤乐元诉被告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禧公司)、刘玲、胡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登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定波、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瑞、被告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公司、被告胡爱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乐元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的舅舅胡爱先讲朋友在长沙开了家投资公司(即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可以进行高息融资,他自己有60万已放入该公司,为打消原告顾虑,胡爱先称不管放多少钱他可为其担保。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胡爱先与被告湖南恒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担保人为湖南恒禧公司和刘玲,且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湖南恒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小朋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30分别写下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5日,因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湖南恒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小朋又写下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12000元,其妻子被告刘玲也在协议上签字画押,被告胡爱先也在协议上承诺,如被告湖南恒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小朋8月31日未还款,由其悉数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催款,四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计算,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2、本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按连带责任承担;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湖南恒禧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刘玲口头辩称:1、我们不是有意拖欠原告款项,我们在外面的钱没有收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愿意在年底之前将本金还给原告;2、原告当时将钱打到宁小朋公司账上,我们每个月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包括宁小朋还了原告18000元,我们总共已经还了5万多元利息给原告;3、我会把钱还清,希望原告和法院给我时间;4、胡爱先是我的一个客户,也是原告的舅舅,我希望事情不要牵连到胡爱先。诉讼中,被告胡爱先以信函的方式表示:如果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公司、刘玲跑了或赖账,我会对我的承诺负责,但时间和数额我不能保证,只要我的债权收回部分,我会第一时间垫付给原告,我也会尽快向其他被告催款。望原告念及双方的甥舅亲戚感情。原告汤乐元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汤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沙华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玲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资料复印件、被告胡爱先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书一份共8页,欲证明被告长沙华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证据3、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沙华尚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4、原告汤乐元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其中序号74、75两笔,欲证明原告支付借款及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证据5、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证据6、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刘玲、胡爱先的担保责任。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公司、刘玲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爱先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7、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向被告胡爱先借款4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案外人湖南崀霞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章小妙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湖南恒禧公司向案外人章小妙借款1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刘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公司、胡爱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爱先所举证据7,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玲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汤乐元与被告胡爱先系亲戚关系,被告刘玲系被告湖南恒禧公司股东。被告长沙华尚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请被告湖南恒禧公司联系借款,湖南恒禧公司遂通过被告胡爱先找原告汤乐元联系借款事宜。胡爱先联系汤乐元后,汤乐元表示愿意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30日,汤乐元按要求向被告刘玲的账户内分别汇入55000元、14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长沙华尚公司作为借款人、湖南恒禧公司作为担保人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乐元经湖南恒禧公司介绍和担保,向汤乐元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1.8%每月。该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胡爱先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代汤乐元签了名,诉讼中,汤乐元表示对该签名行为予以追认。后被告刘玲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0日,长沙华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汤乐元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后因借款方未依约还款,原告遂找到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催讨借款,湖南恒禧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30日分别出具承诺函,分别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8月15日归还本案借款。此外,原告还与湖南恒禧公司、刘玲、胡爱先等三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湖南恒禧公司、刘玲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2000元,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作为违约金)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爱先在该协议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批注:“如果宁小朋8月31日未偿还212000元,由舅舅负责如数偿还。”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长沙华尚公司通过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由原告收执,原告对被告胡爱先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追认,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长沙华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其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沙华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利息,故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长沙华尚公司依约还应当向原告汤乐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刘玲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爱先在原告追索本案借款时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故上述三被告均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南恒禧公司、刘玲、胡爱先均应对本案长沙华尚公司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本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按连带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有效代理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华尚公司、湖南恒禧公司、胡爱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汤乐元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玲、被告胡爱先对被告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汤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400元,由原告汤乐元承担400元,由被告长沙市华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玲、被告胡爱先共同承担7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登高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