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何敏、朱泉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何敏,朱泉泉,朱千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1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敏。被告:朱泉泉。被告:朱千荣。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与被告何敏、朱泉泉、朱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6756.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32448.38元、复利4973.38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泉泉、朱千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何敏、朱千荣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原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南郊(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493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敏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千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泉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何敏在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敏发放本案贷款30万元。被告何敏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1日扣收利息43.71元、0.02元、500元。本案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被告何敏未偿还债务,仅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1000元、39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何敏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6756.27元、利息的复利4973.38元及逾期利息32448.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被告何敏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朱泉泉、朱千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泉泉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26756.27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的复利4973.38元、逾期利息32448.38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6756.2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3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千荣对被告何敏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泉泉对被告何敏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被告何敏、朱泉泉、朱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