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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管辖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市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玲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玲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尹建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宋玲华。上诉人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亚泓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引力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宋玲华工程机械租赁纠纷一案,向徐州市泉山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1099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徐州引力路桥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赤峰亚泓机械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就赤峰亚泓机械公司租用我公司1356摊铺机一事达成一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产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此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机械设备。2015年10月18日我公司的机械设备退场,但赤峰亚泓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赤峰亚泓机械公司支付租金140000元、违约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赤峰亚泓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宋玲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徐州引力路桥公司与赤峰亚泓机械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为“由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进行仲裁”,此约定系约定不清,法院与仲裁不是一个部门,此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系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且赤峰亚泓机械公司住所地系内蒙古赤峰市,故该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徐州引力路桥公司与赤峰亚泓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赤峰亚泓机械公司租用徐州引力路桥公司摊铺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根据该约定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就诉讼达成合意还是就仲裁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而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租金,徐州引力路桥公司作为租金接受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徐州引力路桥公司所在地属于徐州市泉山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赤峰亚泓机械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同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徐州引力路桥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赤峰亚泓机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法相悖,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赤峰亚泓机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进行听证会,未查明案情,错误裁定。上诉人是2016年1月份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也就是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当天,泉山区法院在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等待上诉人递交证据的前提下就做出了裁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现居住赤峰市红山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合同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红山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红山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对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可以书面审理。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法院有关程序进行仲裁”。根据该约定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就诉讼还是仲裁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其所在地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不得再将本案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