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道珍与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谢勤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珍,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李道珍。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西吴风路南。法定代表人谢勤奎。被告谢勤奎。被告谢彬。被告孙德荣。被告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雪珍。原告李道珍诉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宿迁汇丰公司)、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简称吴江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孙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汇丰公司、谢勤奎、谢彬、吴江汇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珍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宿迁汇丰公司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400万元,由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宿迁汇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宿迁汇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对被告宿迁汇丰公司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对被告宿迁汇丰公司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德荣辩称:对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德荣已经帮借款人偿还了348万元本金,并且与原告协商好,被告孙德荣不承担利息。被告宿迁汇丰公司、谢勤奎、谢彬、吴江汇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宿迁汇丰公司向李道珍出具了借条,载明由宿迁汇丰公司向李道珍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李道珍将400万元转至宿迁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勤奎名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宿迁汇丰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孙德荣在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陆续向李道珍归还了人民币共计348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道珍与孙德荣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协议孙德荣在2013年11月份帮谢勤奎担保借款400万元,现400万元本金由孙德荣代还,截至2015年11月16日,孙德荣已代谢勤奎归还本金240万元,还结欠160万元,借款本金现约定分三个月归还,到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金。李道珍协助孙德荣追还代谢勤奎代付的400万元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电子转帐凭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道珍与被告宿迁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宿迁汇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被告孙德荣作为保证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48万元,被告宿迁汇丰公司应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2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道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按照本金400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52万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德荣与原告李道珍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免除被告孙德荣关于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李道珍要求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汇丰公司、谢勤奎、谢彬、吴江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道珍返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按照本金400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52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6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迁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谢勤奎、谢彬、孙德荣、吴江汇丰喷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道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