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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75号原告俞某甲。被告褚某。委托代理人褚丽刚。原告俞某甲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