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1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奥力隆游泳健身俱乐部店长办公室内,分三次窃得北京奥力隆康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款人民币5000余元。2.2016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冯××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奥力隆游泳健身俱乐部前台,窃得北京奥力隆康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信封二十四个,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奥力隆康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