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与丁氏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丁氏慧,李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代表人林华泽。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氏慧,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曾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原审被告李安民,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氏慧、原审被告李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昌波、代理审判员肖文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娅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877.86元给丁氏慧;二、李安民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6元给丁氏慧;三、驳回丁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元,由丁氏慧负担178元,由李安民负担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683元。上诉人太保开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丁氏慧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此认定丁氏慧的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丁氏慧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而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由此可知,丁氏慧伤残鉴定的日期距离其出院日期不足六个月,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鉴定时机过早,不符合广东省行业规定;其次,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氏慧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附录“A.10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的条款,但记忆力及理解性计算有误是与丁氏慧年龄有关,社会交往能力的评定主观性强,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亦显示丁氏慧出院时自觉头晕头痛较前减轻,精神尚好,四肢活动尚好,肌力及肌张力正常。故太保开平支公司认为丁氏慧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恳请二审法院批准,并根据重鉴后的结论依法改判认定丁氏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请二审法院依照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不服金额收取上诉费。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约定因交通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保开平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和伤残鉴定费2067.8元。综上所述,太保开平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丁氏慧不构成十级伤残,太保开平支公司无需赔偿丁氏慧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依照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不服金额49337.86元收取上诉费。三、丁氏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丁氏慧答辩称:一、丁氏慧的伤残鉴定报告合理、合法、正确。丁氏慧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经法医严格检查所作出的报告,该鉴定所与鉴定人员是有伤残鉴定资质的。而太保开平支公司收到丁氏慧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后,至今仍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明予以反驳。太保开平支公司提出丁氏慧不构成十级伤残只是其单方面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此,丁氏慧提供的伤残报告是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支持。二、本次诉讼是因对方不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的,故诉讼费及评残费应由对方承担,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要求太保开平支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综上,丁氏慧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正确,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安民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丁氏慧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2、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3、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关于丁氏慧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关于单方委托鉴定能否采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推翻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其次,关于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条:“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时机为医疗终结,一般情况下医嘱休息结束可以视为医疗终结。本案中,丁氏慧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丁氏慧于2015年5月24日委托鉴定已经超出了医嘱休息期。太保开平支公司关于鉴定时机过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对丁氏慧进行了精神检查、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心理检测等辅助检查,认定丁氏慧精神(智力)状态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太保开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保开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保开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丁氏慧构成十级伤残,判决太保开平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开平支公司关于无需赔偿丁氏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太保开平支公司承担。故太保开平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保开平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保开平支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太保开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