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江坤与刘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江坤,刘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苗江坤,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昌,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苗江坤与被告刘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江坤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刘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江坤诉称,2015年4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苗江坤在崔家桥乡施庄村饭店与XX举等人喝酒后无证驾驶豫EB27**号小型轿车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面被告刘克昌无证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苗江坤、被告刘克昌、XX举、郜朝香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苗江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克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苗江坤为肝脏破裂、腹腔出血、胆囊损伤。被告刘克昌车辆虽未投有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克昌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82.9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883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0元,共计114099.3元。被告刘克昌辩称,原告苗江坤醉酒驾驶车辆撞到被告刘克昌车上,后又逃逸。当时被告刘克昌车辆是停放状态,原告苗江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苗江坤在崔家桥乡施庄村饭店与XX举等人喝酒后无证驾驶豫EB27**号小型轿车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乡后油房村路段时,与对面被告刘克昌无证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苗江坤、被告刘克昌、XX举、郜朝香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苗江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克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江坤先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原告经诊断为:1、肝脏破裂;2、腹腔出血;3、胆囊损伤。原告苗江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2482.9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苗江坤构成九级伤残。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为1298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2张、行驶证复印件1份、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结论书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形成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2482.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每天78元,计算住院天数13天,为1014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每天106元,计算100天,为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x20年x20%,为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为10000元;车辆损失据评估报告为12982元,共计95263.3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江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87元、护理费1014元、误工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294.6元,共计人民币78473.87元;二、驳回原告苗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