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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张文华,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春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华诉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华,被告刘春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早7点50分左右,原告之夫驾驶原告所有的津B×××××号小轿车与被告刘春生驾驶的陕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之夫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东丽区物价局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1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存车费用1000元、评估费用850元、拆解费用1791元。此外,原告的一部小米3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已在现场予以认定,并承诺回收并赔偿手机损失。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成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910元、拆解费1791元、评估费85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00元、手机损失1699元,合计237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保险单、定损单、评估费发票、拆解费票据、购买手机发票及手机维修单等证据。被告刘春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被告刘春生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在现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手机回收,同时对原告新购置的同型号手机予以赔偿。被告刘春生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春生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拆解费、定损费以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修理,且评估时公司未在场,认为车俩损失过高,根据公司的评估,该费用为12362元。对存车费不认可,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手机损坏,也只应赔偿残值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及结算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案外人云崴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环岛内由西向东准备驶出环岛,遇到被告刘春生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驶入环岛,双方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云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云崴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云崴系原告之夫,津B×××××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还查,陕A×××××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内容已加黑。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由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7910元。为此,原告花费拆解费1791元,支付评估费8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500元,事故车辆存车费1000元。又,本次事故造成云崴使用的小米3手机屏幕破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在事故现场认可该手机损坏,并承诺在回收旧手机的基础上赔偿该手机损失。该手机在2014年3月2日购买时价格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置了同型号的手机,花费16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A×××××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门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春华承担。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由交管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评估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评估结论系其单方作出,其主张难以成立。此外,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已成既定事实,是否已经维修不影响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910元予以确认。对于拆解费,该费用系评估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对于拖车费、事故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尽管被告主张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能进行合理说明解释,故本院对该费用,同样予以确认。对于重置手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根据手机损坏情况已同意回收并赔偿,在此基础上原告购置了同型号的新手机,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手机已使用一段时间,应扣除一定的折旧,按手机现值予以赔偿。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酌定为14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结合前述的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应具体赔偿如下。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拆解费,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但被告只是提供了保险条款,该条款并未规定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相应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91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00元、手机损失1400元、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791元,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华车辆损失1791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00元、手机损失1400元、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791元,合计23451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春生承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