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凤吉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吉,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344号原告:林凤吉,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林凤岩,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弟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朴基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凤吉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凤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6.00元,减半收取即4343.00元,由原告林凤吉负担。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徐 蕾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