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红与李军、李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李军,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濡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2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溺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3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溺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3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楼三层。负责人袁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翔,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50分许,李军驾驶李亚军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半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桥村01一465”号电杆处附近时,适逢杨稳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李红在车后乘坐)沿半引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和两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杨稳平及李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红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多发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5095.67元,其中李红支付7095.67,另18000元为李军支付。2015年3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本案在审理期间,李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7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红此次外伤后左股骨上段粉碎性多发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明,陕A×××××号肇事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均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中的医疗费分项部分10000元在李红丈夫住院治疗期间已用尽。李红在受伤前入职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月均收入2648.79元,居住在灞桥区城乡结合部的农村。李红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2月10日,其乘坐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半引路“高桥村01一456”号电杆附近与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B】第02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095.67元后,因其无钱医治而出院。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依法判令李军、李亚军连带赔偿赔偿医疗费70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李红平均月收入,误工9个月,误工费23839.11元(按2648.79元/月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营养费2760元(138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李亚军辩称,承认其所有的车辆与李红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受伤属实。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红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但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李军辩称,承认其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红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受伤属实,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有商业险,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红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但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承认其承保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李红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营业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属实。对李红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认可,误工费只认可3个月,伤残补助金按照农民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一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军驾驶李亚军所有的车辆与李红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故李军、李亚军对李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先启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部分已用尽)赔付李红之损失,不足部分再启用商业险赔付。李红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有固定收入,其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城乡结合部,故其伤残赔偿应按低于城镇、高于农村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李红要求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双方也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李军向李红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给付李军。李军雇佣护工护理李红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支付给李军。李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红要求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天数过高过长,依法酌情予以调整。李红在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李军提供的向李红雇请护工所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显示,月工资与护理64日所产生的护理费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不一致,应以月工资与护理天数之积为准。依法核定李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5095.67元(李红支付7095.67元、李军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15892.74元(2648.79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8000元(140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67元(64天*3500元/月÷30天=7467元,74天*100元/天=74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启用交强险赔付李红误工费15892.74元、伤残赔偿金280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启用商业险赔付李红医疗费7095.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军、李亚军共同赔偿李红司法鉴定费24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启用交强险赔付李军支付的护理费7467元,启用商业支付李军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五、驳回李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李红已预交,该受理费由李红承担50元,另受理费2493元由李军、李亚军共同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李红。宣判后,李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受伤前入职西安报业报刊有限责任公司超过三年,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残疾,其二次手术未做,腿部钢板没有取出,致残后两腿高低不一样,生活仅能自理,根本无法工作,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约9个月,原审认定6个月错误。2、其户籍虽在农村,但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低于城镇、高于农村没有法律依据。3、其在医院救治18天,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120天,原审法院只认定30天营养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李军、李亚军、人保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其误工费23839.11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改判其营养费为2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李亚军承担。李军、李亚军辩称,李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人保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在李红提供的材料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受害人,原审法院已经对残疾赔偿金做了折中考量,故其营业部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等均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红系灞桥区高桥村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李红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就职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公司,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李红的残疾赔偿金低于城镇标准高于农村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李红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多发骨折,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李红受伤后因伤无法工作,其单位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证明称“李红自事故受伤后至今请假”,结合李红伤情的医院复查报告,直至2015年11月6日定残之日时李红一直处于持续误工,故李红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李红上诉称其误工期限应为9个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受伤致残,住院治疗18天,原审法院酌定李红的营养费期限为30天并无不妥,李红上诉称其营养费期限应为138天,但未提供其需长期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李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李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误工费应为23839.11元,本案事故造成李红及李红的丈夫杨稳平受伤,杨稳平已另案起诉,但具体赔偿责任并未经生效判决确定,考虑到李红与杨稳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由人保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李红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对李红的营养费重复赔偿,明显错误,应予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启用交强险赔付李红误工费23839.11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李红已预交,由李红承担50元,李军、李亚军承担2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李红已预交,由李红承担683元,李军承担1000元。李军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向李红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