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琼环与翁向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琼环,翁向群,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琼环,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向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6966-7。法定代表人许建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6179-6。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国,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姚琼环与被上诉人翁向群、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15分许,翁向群驾驶泰安公司所有的闽B×××××号重型货车沿莆田荔城区福昆线行驶至福昆线99公里路段时,在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与姚琼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琼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492014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向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琼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琼环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274.86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姚琼环于当日转至莆田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27.98元。经莆田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头端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医嘱建议:1、继续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1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姚琼环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姚琼环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姚琼环自2007年1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福建省协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其与配偶吴世行育有一子即被扶养人吴迪,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吴迪年满7周岁。翁向群系泰安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闽B×××××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泰安公司向姚琼环支付垫付款23352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翁向群驾驶闽B×××××号重型货车在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与姚琼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琼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法院核定姚琼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52.84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4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元+鉴定费700元=104534.32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翁向群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翁向群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泰安公司作为雇主应与翁向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琼环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姚琼环依法享有对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姚琼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姚琼环要求翁向群、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泰安公司已支付给姚琼环的垫付款23352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翁向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姚琼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4534.32元,扣除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3352元,尚应赔偿给姚琼环人民币81182.32元;二、驳回姚琼环对翁向群、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1.5元,姚琼环负担人民币153元。宣判后,上诉人姚琼环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认定存在不当。原审法院以“对于金额为130元、617.2元、647.64元、413.38元、462.43元、579.6元、168.32元、87.8元、506.57元、804.3元、266.39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与待证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为由,不予认定,存在不当。原审期间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根据医嘱上诉人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访,进行后续治疗,对于该后续治疗费用及项目有上诉人依法提供的每次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人民币12119元存在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误工费148元/天×126天=18648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126天=12119元,原审若认为上诉人请求标准过高,也应按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答辩进行认定,但原审却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工资流水和误工损失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3、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未予以认定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费用清单,故原审未认定其该部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2、原审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不应认定其存在误工费;3、车辆损失费用由于上诉人没有维修发票证明,故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翁向群、泰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琼环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额为130元、617.2元、647.64元、413.38元、462.43元、579.6元、168.32元、87.8元、506.57元、804.3元、266.39元的医疗费,由于原审上诉人姚琼环已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相应的费用清单,故可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由于上诉人姚琼环二审主张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可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琼环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8036.47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4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119元(96.18元/天×126天)=121336.95元。肇事闽B×××××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琼环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姚琼环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姚琼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1336.95元。被上诉人泰安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姚琼环的垫付款23352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即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7984.95元。上诉人姚琼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姚琼环经济损失人民币97984.95元;三、驳回上诉人姚琼环对被上诉人翁向群、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姚琼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74.5元,上诉人姚琼环负担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